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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B净化器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小义  更新时间 : 2020-04-27  浏览量:24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9758号

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鄞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被告又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符某,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企业信息化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站邮箱服务并接受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70000元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7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合同价款的30%),合计91000元,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信息化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没有违约。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且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息化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网易企业邮箱业务协议》、《浙江七米网站建设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企业邮箱和网站服务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7年,早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信息化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站邮箱服务并提供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合同载明:企业网站服务年限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价款15000元;企业邮箱购买70用户,购买年限6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合同价款55000元。两个服务项目总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即35000元,待服务开通验收后付清尾款35000元。合同的备注栏有“腾讯解决方案:企业微信无缝整合应用,腾讯邮箱:1、特批优惠,总服务期6年,2、提供无纸化办公企业微信,用户数350个,腾讯云建站:优惠与邮箱同步,合计服务期6年”。合同还约定:双方无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信息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虽采用格式条款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但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上用手写方式约定“首付50%即35000元,待服务开通验收后付清尾款3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该约定对首次付款时间虽未予明确,但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或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因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70000元,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没有依据,其次,合同约定当事人无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支持原告履行合同的诉请,且原告未对被告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企业信息化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5000元,余款3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开通验收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原告宁波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宁波B净化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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