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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陈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王小义  更新时间 : 2020-04-27  浏览量:22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高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被告陈某于2018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12万元款项由原告为两被告作为担保,于2017年11月14日代替二人归还,其中4万元通过现金给了被告陈某本人,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和陈某共同向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借款15万元错误。事实上,李某某与高某为陈某向该银行提供担保;陈某通过李某某共计向银行归还本息158500元,其中高某代为归还8万元;三、在贷款期间,高某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方式转账给高某,为高某购买小汽车首付、归还承揽按揭款10多个月,陈某的父亲也给过高某钱。在此事实的前提下,再让李某某承担责任,与法、理相悖。

高某答辩称: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李某某、陈某向银行借款15万元,高某提供担保,并代为归还了12万元。该12万元中的8万元系高某向他人所借,每天支付利息500元,故一审法院除对本金予以支持外,对于利息部分,应当判令陈某、李某某支付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陈某未作答辩。

高某起诉请求:一、陈某、李某某支付因高某为履行陈某、李某某的贷款担保所代偿的12万元,陈某、李某某对此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陈某偿还高某为担保代偿所借案外人的借款利息7万元;三、陈某、李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陈某、李某某作为甲方,高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签约书,载明:“宁波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急需资金扩大经营业务,特向北仑B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方审核同意提供贷款金额15万元,由公司职工高某(宁波北仑人)出面担保,经双方商定其贷款债务由甲方全力承担偿还,不涉及乙方担保人,特此签约为证。”陈某、李某某在该《贷款担保签约书》上签字确认。同日,陈某作为贷款人,高某和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某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墙面材料等货物,高某和陈某、李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7年11月14日,高某向李某某转账8万元。陈某于2018年5月26日向高某出具欠条,其中载明12万元款项由高某为陈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于2017年11月14日代替二人归还,其中4万元通过现金给了陈某本人,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一审审理中,李某某认可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陈某的现金4万元,加上高某转账的8万元,一并于当日归还某银行的贷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李某某与高某签订的借款担保签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是陈某作为借款人,李某某和高某作为担保人,但根据借款担保签约书的内容可以体现的是高某为陈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由陈某、李某某借款,且陈某、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涉及高某的事实。高某转账给李某某8万元并交付现金4万元给陈某,且陈某将该4万元交给李某某,一并用于归还某某银行的借款,高某作为担保人实际上履行了12万元,故对于高某合理请求中的主张陈某、李某某支付代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高某主张的要求陈某、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高某自认是高利贷借款,且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于高某主张的8万元本金中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某代偿款12万元,并按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高某负担1200元,由陈某、李某某负担2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贷款担保签约书》载明的内容看,陈某、李某某系向某某银行借款1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故作为担保人的高某代,在代为归还某某银行12万元借款后,有权向陈某、李某某主张归还该1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主张代为归还借款中的8万元系对外所借的高利贷,累计已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高某主张的8万元本金中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资南

审 判 员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阮伊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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