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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王小义  更新时间 : 2020-04-27  浏览量:39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且双方谈及利息是2018年,此时借款已经归还。一审认定微信截图、录音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显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金某某也确认已还款300000元,一审认定借款为67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金某某涉嫌系虚假诉讼。

金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某、周某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2.王某某、周某支付利息52800元,利率按1%/月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陆续向金某某借款。2012年1月19日,王某某、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金某某借款670000元。后王某某先后归还金某某51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7日100000元、2014年1月18日300000元、2017年1月27日20000元、2018年2月15日50000元、2019年2月4日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王某某、周某拖欠金某某的借款本金金额?二、金某某、王某某、周某是否约定利息?三、王某某、周某归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既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协议,也是借款交付的依据之一。金某某提交的由王某某、周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金某某、王某某、周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周某抗辩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一次200000元,一次3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但王某某、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王某某、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确认王某某、周某拖欠金某某的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金某某主张开始约定利息每月1.5%,后经协商改为每月1%,现按每月1%计付利息,王某某、周某主张原未约定利息,2018年才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但从金某某提供的录音中王某某陈述2012年4月17日100000元算支付利息,且微信中王某某自己计算利息也有270000元,如从2018年才约定利息,利息金额达不到270000元,故该院采信金某某的意见,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周某认为归还的510000元为借款本金。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王某某归还的款项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计算。经审核,2012年4月17日归还100000元,经计算,利息为19877元,80123元应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至该日变更为589877元;2014年1月18日归还300000元,经计算,利息为126037元,173963元应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至该日变更为415914元;2017年1月27日后归还的100000元,各次还款金额均低于当日应归还的利息,均应计入利息,经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金某某起诉日),王某某、周某拖欠的利息为262164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为162164元。故确认至2019年3月25日,王某某、周某尚欠金某某借款本金415914元,利息162164元。综上,根据诉讼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即金某某与王某某、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王某某、周某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在金某某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金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周某应返还金某某借款本金415914元、支付利息162164元(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5914元按1%/月计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王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5514元,由金某某负担1174元,王某某、周某负担4340元;财产保全费4134元,由金某某负担880元,王某某、周某负担3254元。

二审中,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某、周某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金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周某汇款300000元,金某某一审时陈述的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中有3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而且一共只向金某某借款500000元。经质证,金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金某某提供账本,账本显示2010年9月30日王某某、周某向金某某借300000元,账本里面没有写具体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因时间久远,金某某对于借款具体交付方式记不清楚也属正常。本院认为,王某某、周某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王某某、周某向其借款670000元,并认为该借条系王某某、周某对之前向金某某借款的总结算后出具,王某某、周某则认为之前共向金某某借款500000元,而金某某提供的该670000元借条系另外出具,但实际未借到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周某陈述,金某某与王某某、周某存在借贷关系系事实,王某某、周某虽认为涉案670000元借条系另外出具,实际未借到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也未显示金某某认可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故在王某某、周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对金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力予以认定。故一审认定王某某、周某欠金某某的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金某某主张开始约定利息每月1.5%,后经协商改为每月1%,现按每月1%计付利息,王某某、周某主张原未约定利息,2018年才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但王某某在录音中曾陈述2012年4月17日100000元算支付利息,且其在微信中计算利息也有270000元,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并按先还息后还本金原则,经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金某某起诉之日王某某、周某尚欠金某某借款本金415914元、利息162164元正确。王某某、周某认为金某某系虚假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王某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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