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作者:王小义 更新时间 : 2020-04-27 浏览量:49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435号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0万元系原告投入到合伙经营的某某理疗养生会所的投资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文某某、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某某(理疗养生会所),共同投资人共同投资登记设立一家个体工商户,由文某某具体经营项目。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五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并对共同投资人的增加、退出及股份转让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转账投资款5万元。
2018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4日分四次共向被告微信转账10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月、6月、8月向被告催讨涉案10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一组、电话录音一组、被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了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提供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认为10万元系投资款,然《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并非刘某本人,被告对其抗辩的郭某某退出合作项目、由原告增加投资款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四段录音,在原告提及借款、催促还款时间的情形下,被告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也未提及10万元系项目追加的投资款,而是回答“应该年后差不多”“比较乐观的话”“你放心好了,到时利息我都给你”,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表示“这个事我从来没有回避过”“你要什么样的条子”“他们跟你写好像不太对吧?这个事和他们没关系吧”,能够说明案涉的10万元与合作投资项目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顾盛莹